关于印发《道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
通知道政办发〔2020〕2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农林场,县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单位:
《道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12 月 1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永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道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已将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全面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县民政局主管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城管、林业、卫生健康、交通、发改、住建、人社、司法、生态环境、财政、纪委监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全力支持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要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切实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六条 按照分类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大力推行殡葬改革,积极地、有计划地推行火葬。县城建成区,即东至零千米、南至高速公路入口、西至火车站及寿雁铁路桥、北至新政务中心、湘粤水泥厂,其主要街道为潇水路、道州路、东洲大道、工业大道、寿福大道、富塘路、荷叶塘路、万和路、和一路、湘源路、城北路、长征路、濂溪南北路、营江路、月岩路、文化路、红星路、万家庄路、公园路、金都路、小江口路、滨河路、寇公街、次山街、宝珍街、胜利街、爱莲路、零道路、小康路、富民路、秀水路、阳尹路、振兴路、烟草屋路、东环一路、东环二路等,包括城中村及居民小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死亡的必须火化,逐步向乡镇场(街道)推广火葬,逐步扩大惠民殡葬政策范围,有关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出台惠民殡葬政策。
第七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第八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办理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在县城建成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应在1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由乡镇场(街道)向县殡葬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凡居住在县城建成区内的公民死亡后,亲属集中到县殡仪馆守灵,举办丧事活动。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一)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乡镇场(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四)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国家供养的特困人员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冰冻费由县民政局负责,所需费用从民政部门列支,每年度由县财政将此项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县城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病人死亡后,所在医院应及时通知县殡仪馆,防止将尸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遗体承运由县殡仪馆负责,禁止无合法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殡仪馆必须按照死者家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遗体被接运到殡仪馆后,未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
第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需要保存的,应由委托方(死者所在单位或死者生前法定监护人)与殡仪馆签订遗体保存协议,并预交保存费。保存期一般不得超15日;特殊情况需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80日)保存的,再签续存协议,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超过协议约定保存期的遗体,由殡仪馆书面通知委托方办理火化手续;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在书面告知委托方15日后或公告60日后,留遗照后将该遗体火化。骨灰留存一年后,无人认领的,作无主骨灰处理。腐败遗体、患有甲类传染病、乙类炭疽病的遗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立即火化的遗体,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健康部门出具遗体火化证明,殡仪馆立即给予火化处理。
第十五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承办人应亲自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等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在县城建成区内死亡的非常住道县居民,应当在临终所在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派专用车运送。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本着方便群众治丧的原则,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旧的火化设备和配套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仪馆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第三章 骨灰处理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提倡遗体火化后不留骨灰;县城建成区内遗体火化后,可以寄存在骨灰寄存楼,或者葬在公墓区和属地乡镇场(街道)村级公益性公墓,禁止将骨灰(坛)装入棺材再进行土葬。
第二十条 逝者亲属到殡仪馆祭拜逝者时,禁止将骨灰盒移出寄存室祭拜。亲属向殡仪馆领取寄存的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安葬(安放)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禁止将骨灰(坛)装入棺材再进行土葬。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服务设施和公墓,坚持全县只建一处经营性公墓原则,规范经营管理行为,进一步加大经营性公墓绿化、美化、亮化力度不断提升陵园品位。
第二十二条 乡镇场(街道)、村(社区)级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林场统一规划,体现公益性、节地生态原则,并报民政部门批准后建立,乡镇场(街道)、村(社区)级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社区)为单位建立,也可以几个村联合建立,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禁止乱埋乱葬遗体,乡镇场(街道)、村(社区)级公益性墓地严禁对外销售、租赁 、招商、股份制合作等商业活动。严禁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地内新建经营性、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场(街道)、村(社区)级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当选择荒山脊地并按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严禁占用耕地建墓地。禁止非法出卖、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安葬2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乡镇场(街道)、村(社区)级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 五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区域设立与殡葬有关的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经营性公墓收费按发改部门核定的调节价实行。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提倡厚养薄葬,文明、简朴、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丧事和借治丧之机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搭设灵棚办理丧事。县城建成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县殡仪馆举行吊唁活动;送葬途中严禁鸣放鞭炮 、抛撒冥纸、冥钞;严禁组织超过10台(含灵车)车辆的大型车队送葬,以免妨碍、阻塞交通;禁止将花圈捆绑在殡仪车辆和其他运载丧属车辆的两侧,以防车辆在运行中花圈脱落和纸花飘落,影响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殡仪服务,不得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支持土葬,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帮办土葬事宜。
第五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必须经县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纸车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推行火葬的县城建成区内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将遗体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民政部门责令丧主起尸或起骨灰送往殡仪馆火化或寄存,并恢复土地原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及乡镇场(街道)等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乡镇场(街道)、村(社区)级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或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林场等部门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无证制造、销售丧葬用品,以及在县城建成区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区内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乱搭灵棚(堂)的,由城管、民政、公安、交警、卫健、市场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对从事丧葬演艺等殡仪服务活动中、污染环境、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产生活行为的,由民政、生态环境、文旅广体等部门依法处理。闹事抗法,威胁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制止;造成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死者亲属擅自将应当火化的死者遗体运出医院土葬,医院不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备,非法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聚众闹事、阻碍、干扰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城管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服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收费违反物价法规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